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马某诉陈某、薄某不当得利案
【基本案情】
2018年2月,马某与陈某、薄某、姚某某口头约定经营某快递企业在某县乡镇的快递业务,约定许可经营费用为100万元。后马某向陈某、薄某支付了费用100万元。2018年3月,陈某、薄某、姚某某成立了物流公司,并获得某速递企业在某县区域的特许经营权。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,马某参与了该速递企业在某县乡镇的经营业务,但未得到该区域特许经营权的许可。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依法判决陈某、薄某退还不当得利100万元,并支付利息。【裁判结果】
法院经审理认为,当事人订立合同,可以采用书面形式、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。本案中原、被告采用口头形式进行了约定。被告陈某、薄某要求原告马某支付“加盟费”构成法律规定的“要约”,马某向陈某、薄某支付100万元“加盟费”并实际参与快递业务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“承诺”。因此,可以认定被告陈某、薄某与原告马某之间存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“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时生效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”。庭审中,原告称“特许经营合同不成立所以是不当得利”的理由不能成立。陈某、薄某向原告转让某县某乡镇经营权并未征得某速递公司的允许,但这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,不导致合同不成立。根据法律规定,当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时,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。在庭审中,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起诉,经过法律释明也未更改诉讼请求,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,属于法无据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。【典型意义】
根据《民法典》规定,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,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。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,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。本案中,当事双方依据口头约定发生经济往来,具有合法根据,因此不适用不当得利。原告认为没有书面合同,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,是对合同形式的曲解。
在司法实践中,本着保护合同和商事交易有效性、安全性的目的,对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采取的是限缩性解释,当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时,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退还合同价款。在经济活动中,合同保障着交易的安全。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合意,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,便具有合同约束力和公信力。在发生争议后,若合同一方滥用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钱款,将使合同没有存在的价值基础,造成商业合同具有不确定性,对经济活动形成扰乱。
(马国华、王剑、孙建伟整理)
本栏目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供稿